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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根据2016年第1次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分部][/分部]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发挥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经营能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注册,从事工商经营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由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市场准入和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并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协会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廉洁自律。

百佳网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注册申请、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构成形式、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该名称为登记项目。

第九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需要核实的,应当依法核实,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国家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和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中变更经营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事项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将未按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记录在经营异常名录中,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事机构上,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全部报送材料目录、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受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最佳网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迫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批准由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聘用员工。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申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有关行政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依法撤销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的,应当自撤销或者吊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照最佳网络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省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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