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规定(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传播虚假金融信息)
2018年12月2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金融数据的服务。这项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律许可或者应当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标准。
第六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准确标明信息来源,保证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对金融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或者传播包含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扭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和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指使他人实施商业欺诈或者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者新闻;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用户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投诉,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条金融信息服务用户发现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可以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第十一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禁止使用和停止传播该信息内容,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信息内容,保存完整记录,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金融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金融信息服务用户向社会传播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金融信息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列为失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共同惩戒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服务标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18年12月2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了《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请告诉我们《条例》的背景?
答:2009年以来,根据《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有关部门对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实行许可管理。近年来,国内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也在快速发展。部分机构内容管控不严,炒作金融市场风险,发布敏感市场信息,扭曲金融监管政策,影响经济金融稳定,亟待规范。金融信息服务在提高金融业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2.金融信息服务的概念是如何定义的?
答:《条例》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金融数据的服务。这项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这一概念延续了2009年《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制定,这一定义由中国、美国、中欧和中加在WTO框架下谈判确定,实施多年,得到各方普遍接受。
3.《条例》的定位是什么?
答:《条例》是规范性文件,重点是内容管理。它们主要对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和相关行为规定了具体要求。
金融服务不同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机构和特定投资者,即“特定用户”,而非公众。金融服务主要提供包括信息和数据在内的金融信息服务,而不是直接提供存贷款、证券交易、保险购买、基金交易、债券交易、外汇交易等金融服务。
4.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和金融业务是否需要申请许可?
答:《条例》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律许可或者应当备案的金融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5.金融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是什么关系?
答:金融信息服务通过各种通讯方式传递金融信息,从纸质资料到电话线,再到互联网,会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传递方式。因此,互联网只是金融信息服务信息传递的方式之一。
6.《条例》与《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是什么关系?
答:《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是一部部门规章,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规范。许可证管理是显著特征。《条例》是一部规范性文件,侧重于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内容管理和行为管理,部分条款是对《外国机构在中国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细化。《条例》的颁布不影响《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两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7.《条例》对金融信息服务的信息内容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内容的信息:传播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扭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和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指使他人实施商业欺诈或者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虚构的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8.《条例》规定了哪些处罚?
答:《条例》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并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强调,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共同惩戒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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