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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安服装(保安服装)

保安服(中国保安服)青海公安2019-06-05 13:37:03

根据国家《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保安人员应当穿保安服装,佩戴国家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的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标准服装和标志明显不同。

保安员服装款式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由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在推荐的款式范围内选择。保安服务标志的样式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保安岗位的装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保安服务单位和保安人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提供的守护、巡逻、守护、押运、人身押运、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从事本单位的保安、巡逻、警卫等安全工作;(3)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招聘的人员进行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统称为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国家安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简称保安从业人员),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责任感。

第五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保障保安人员在社会保险、就业、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保安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二)拟任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相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接受教育、强制戒毒隔离或者被开除公职、服兵役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四)有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住所和设施设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国有或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管理规定》要求的守护押运人员;(四)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资源网络服务公司申请设立武装押运服务机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从事武装警卫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现有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加武装警卫押运业务;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完成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无效。保安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总行保安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总行法定代表人、分行负责人、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应当提供备案。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原公安机关审核,并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配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具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聘请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保安服务开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法人资格证书;(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安全服务区基本信息;(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保安管理制度。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保安

第十六条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保安证,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生物特征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信息提取和保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接受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三次以上的;(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资格证未满3年的;(4)保安员证被吊销两次。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人员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安员因工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人员牺牲生命被批准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五章安全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保存2年备查。保安公司应当对委托单位要求的保安服务进行合法性检查,拒绝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涉及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重点公安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保安服务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遣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保安门卫等基本信息应当提供备案。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行业的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委托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委托方应为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二十五条用于安全服务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图像数据和报警记录至少保存30天备查,保安从业人员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传播。

第二十六条保密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安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人员阻挠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应当穿着保安员服装和统一的国家安全服务标志。保安员的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标准服装和标志明显不同。保安员服装款式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由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在推荐的款式范围内选择。保安服务标志的样式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保安岗位的装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了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进出服务区人员的证件,对进出的车辆、物品进行登记;(二)服务区内的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财物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4)执行武装押运任务时,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临时隔离区,但应尽量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干扰。保安员应及时制止服务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立即报警制止无效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从事武装押运服务的保安员使用枪支,按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的文件和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债务追偿,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解决纠纷的;(五)删除或者传播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和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委托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人员或者委托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人员不得因保安不执行违法指令,与保安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或者停止缴纳或者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安全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安全培训所需的教师,其中安全专业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10年以上治安管理工作经验;(三)有安全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其他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信息资源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安全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由人民警察院校和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和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安全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对培训人员进行法律、安全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安员培训大纲由国务院公共安全部门审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人员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保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人员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人员和保安培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督促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调查结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和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计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取消备案的;(三)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委托单位要求的保安服务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或者保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和报警记录的。委托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和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除、修改或者扩散安全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和报警记录;(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挠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方法解决纠纷的;(五)忽视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导致保安员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客户删除、修改、扩散在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因保障职工不执行违法指令、降低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或者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停止缴纳或者少缴,保障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保障职工的处罚和保障职工的补偿,依照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和财产;(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解决纠纷的;(五)删除或者传播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视频数据和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委托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从事武装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安单位支付;保安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人员可以依法向保安索赔。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培训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安全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变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和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培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并保留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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