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示范申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1
再审被申请人1(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2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3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4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XX(杨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不服xx中院(2018)云XX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现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如下:
1.请求撤销xx中院(2018)云XX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重新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3.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公告费和鉴定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客观事实认定。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进行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以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以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才能做到公正、公平、无私,确保审判公正。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法明确认定基本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再审。
(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货物转移清单,酒店费用收据,光盘(录音)和借条。这四份证据可以综合证明,2012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从XX向XX县转移货物,且其不在XX,录音证实,再审申请人找到杨2后,再审被申请人杨2本人承认该款项系其本人所借,借款为(10万元)。涉案款项用完,贷款期限届满后,杨二无法偿还贷款。直到最后期限过后,信用社扣了杨某的银行存款,杨某才知道贷款的存在。2014年杨1找到杨2后,杨2就该行扣款利息出具借条,说明所欠利息1万元不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明。
1.从本案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中,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1号、(2017)云xxxx民初334号和(2017)云xxxx民初341号可以看出,所谓再审申请人本人在借款当日并未参与借款、签字、盖章,各相关方均给出了明确的陈述,并有他人代其签字。
2.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证据材料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没有完整的证据链。
(1)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贷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协议是格式条款。该材料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生产者即一审原告的说明,并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合同视为尚未订立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订立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条款,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该条款通过对格式条款制定者设定义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制定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履行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制定;如果该条款不公平,也应视为未达成。在这种情况下,本协议的条款明显不公平,应视为未达成。
(2)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贷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联合担保协议》视为无效。材料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盖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中,如果一审原告与再审被告杨某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应认定无效。
(3)一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4日借款申请书》是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一审原告提供。材料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盖章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成立。而且根据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文化水平和习惯,在撰写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时,一般都是自己写,没有打印的可能。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条》中的借款人(预留印鉴)①号一审原告提交的《》署名“杨1”,与再审申请人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通常署名“杨1”。人民法院没有核实这一点。
(5)一审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钱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在《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前鉴定机构及内容确认笔录》中,一审原告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能否合理认定一审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的“杨1”并非本人签字,而可能是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或他人签字,一审原告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作为信用社的贷款人和合同协议的提供者,信用社应准确把握可能存在的不可控风险。不得非法经营或擅自代签,造成信用社或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他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6)一审原告提交的六份《XX县农村信用社联合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显示贷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中,贷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贷款合同》中;《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民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条”显示的时间①否XXXX”也是2012年1月13日,但“XX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账户”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显示的时间不同。合同什么时候签署?它是什么时候建立的?什么时候生效?信用社作为材料的生产者,对自身材料形成的不同时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
(7)存款账号为6223690509XXXX,如“借据①号”所示原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XXXX》,2012年1月13日展示。在“关于XX分行未能提供开户手续证明情况的说明”中,“杨1于2012年1月19日向XX分行开立6223690509XXXX个人借记卡……”一审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在再审申请人开户时间的相关表述上存在差异和矛盾。请问2012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没有开户的时候?或者知道账号后再补充相关材料,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8)一审原告提交的六份《关于收取南华县红土坡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的通知》均显示担保人签字:“杨”签字盖章确认,其签发时间与“杨”大致相同。是不是一审原告在发出通知后直接通知保证人杨签字?“杨华昌”签名和“杨郑融”签名的笔画是一样的。一审原告杨是否代为签名,未予说明,人民法院也未予核实。
(9)一审原告提交的《XX县农村信用社联合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之一,贷款人签字处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内容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您已逾期72天……”这次怎么算?怎么才能逾期72天?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你是怎么得到那段时间的?这份材料是后续补充吗?请人民法院核实。
(10)一审原告提交的《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时未提供开户手续证明的说明》称“只需用户提供身份证原件,然后网上核实信息属实,即可办理金碧借记卡并交给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手续……”,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规定》和《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一审原告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未严格审查杨二开立的账户是否有他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处理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保留被追究责任的权利,信用社应对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11)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事项不充分,仅评估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联合担保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单上的“杨1”签名用于笔迹鉴定和指纹识别,但未使用涉案关键材料“借款申请书”的签名和指纹识别。只有通过申请,合同和协议才能签署。总结前面几点,所谓再审申请人提交给一审原告的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贷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协议》有理由持怀疑态度,它不是这笔贷款的形成或其纯粹的伪造。所谓贷款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核实。
(12)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未说明理由。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法院不予支持,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但最终将其作为最终证据,属于违法行为。二审法院未对存疑事实进行充分审查,即对事实作出最终认定并作出终审判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13)司法鉴定人认为,两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显示其身份证号为53272119341128XXXX、53300119300808。
XXXX,它的两个从业者太老了。是否有不合格的第三人借用其资格进行非法鉴定,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鉴定机构未予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核实。
(14)本案一审开庭前,再审申请人咨询了信用社相关工作人员。贷款所需材料为“五证一书一证一通”,即结婚证、林木使用证、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借款人银行卡、优惠卡一张等。,方可申请贷款,且贷款只能在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情况后才能发放。与信用社提供的材料和内容存在矛盾,信用社对此未能核实,未能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也未能如实向法院陈述,应承担未能举证的后果。
(三)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足以证明杨某1在借款事件发生当天本人不在XX县,不可能向XX县XX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出具的材料是伪造的,没有充分证明和说明。
(4)本案客观事实为:本案发生前,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杨二为朋友。基于对再审被申请人杨二的信任,将其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再审被申请人杨二向银行借款,并私刻再审申请人个人印章。再审后,被申请人杨某2心怀不轨,利用朋友对自己的信任,私自复制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申请借记卡、多次贷款(再审申请人现三次知道贷款:本案涉及3000元、20000元、100000元),再审申请人对此行为保留刑事责任追究权。再审被申请人杨二利用再审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私印等私下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已由再审被申请人杨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承认。2012年1月13日,再审被申请人杨某2冒用再审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在银行贷款、开户,并将款项取走使用。2014年再审申请人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扣划后,才通过信用社的核查得知贷款的事实。银行扣的是涉案贷款的利息,随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向再审被申请人杨某2索要款项。同年11月26日,在多人(杨XX及其妻子、杨X、杨2、杨1在场)见证下,再审被申请人杨2出具欠条,称欠再审申请人利息1万元。再审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2多次推诿,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再审申请人向XX司法所求助,司法所帮助再审申请人撰写诉状后提交XX人民法院。但最终,再审被申请人杨二及其妻子以愿意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撤回相关材料。在此过程中,信用社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律师函并提起诉讼,本案存在(2017)云xxxx民初333号,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XXXX中院上诉,存在(2018)云xxxx民中987号
2.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二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查看材料的权利在庭审中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1.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一审判决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
2.一审原告提交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一审原告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
3.一审法院未将涉案证据材料复印件交付再审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直到一审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才核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他只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内容进行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编号制作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当事人应当在申诉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副本,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据材料副本连同申诉副本送达本案再审申请人。
4.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自身陈述、辩论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未作说明。再审申请人是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他充分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不能理解或者理解不清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官提出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说明。
5.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特殊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在未征求再审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仅在征询一审原告意见后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6.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发表意见。”规定,但人民法院最终以此作为最终判决的证据,这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却没有回复。
7.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合同签订日期相关的关键证据材料,如货物交接清单、酒店费用收据、u盘(录音)等,但法院未进行质证,也未给予再审申请人充分的证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又综合处理了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据此作出了合理的事实认定和公正的判决。
8.一审人民法院在有诸多证据存疑的前提下(详见第一部分),未能调取信用社的监控录像(包括申请贷款时的监控录像、签订合同协议时的监控录像、开户时的监控录像、放款后取钱时的监控录像等。)根据其职权,故确认事实并作出判决,其程序违法。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存疑材料没有充分核实,也没有重新认定,其程序也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众多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关键证据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核实事实后变更判决。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明确,二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充分核实,其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决认定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再审被申请人杨某2利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银行进行贷款,开立个人账户,转账金额较大,使用账户下的资金。银行没有仔细检查借款人、个人账户开户人员和资金转账人员的签名和印章。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提供相应监控视频证明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他们应该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人民法院仅依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联合担保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确定再审申请人夫妻一方还清银行贷款;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违反了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应当提前确定。只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农民联合担保贷款联合担保协议》成立并生效,才能更明确地认定本案客观事实,更好地适用法律规定,更好地作出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对此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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