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司法解释(所有相关责任整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梳理了什么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什么是公平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的典型案例等。通过这些梳理,最终明确了侵权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其实质是宣告性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都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法律的这些特殊规定是当事人起诉的依据。具体情况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服务提供者因服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服务接受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部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服务提供者因服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服务接受者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方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有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6.医疗机构和产品提供者对医疗产品造成的损害并不真正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前半部分规定:“因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注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伤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或者医疗机构主张赔偿。”
7.污染者应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8.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高度危险货物的经营人、占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前半部分:“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民用核设施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前半部分:“民用航空空装置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空装置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前半部分:“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前半部分:“经营者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利用高铁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条款的后半部分都是免责条款,比如:“如果你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你就不用承担责任。”或者:“但是如果你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的意图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你就不承担责任。”此外,第七十四条:“高度危险物质的灭失或者遗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物主承担侵权责任。业主将高度危险物品交给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业主有过错的,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前半部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前半部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犬只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0.因质量问题造成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要求赔偿。”
11.在道路上堆放、倾倒、抛撒妨碍交通通行的物品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抛撒妨碍交通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11起案件均为无过错责任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梳理。一方面,它们用于案例之间的比较;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实施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被害人遭受了可以补救的损失,并且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一些条款的后半部分,特别是在高风险责任中,有免责条款,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战争等。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
二、过错及过错推定责任
在明确过错责任推定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从中可以分析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既有作为又有不作为),受害人遭受了可追偿的损失,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推定:“依法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款的实质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被害人需要证明的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就是说,过错责任推定不是一种责任类型,而只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前半部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一般负有过错责任,但也有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的,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
(二)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
3.业主、管理人对非法占有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物质的连带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后半部分:“业主、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最大努力阻止他人非法占有的,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对人造成损害的,推定为动物园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已经履行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所有权人(物本身造成的损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前半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房屋租赁中发生此类纠纷的,应当结合合同,以本条规定作为区分出租人和承租人责任的依据。
6.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的,推定堆放物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破树造成损害的,推定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面施工造成人的损害的,推定施工人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理、安装地下设施等。,且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八种过错推定责任条款和责任构成的突出特点是四个字“不能证明”。行为人一旦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或者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则推定其有过错。这样,过错的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行为人,受害人就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三.公平责任与典型案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可以说,公平责任不是责任的类型,而是双方共同分担损失的方式。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财产状况和受到的损害程度适当分担损失,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例如,如果发生事故,可以适用公平责任来分担损失。
这里需要提出一个概念,即利益平衡,本质上是分担责任或损失,平衡个案的利益,是维护有无过错双方的利益,绝对不可能维护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方有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公平与利益平衡密切相关。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将通过利益平衡,结合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具体情况如下:
1.见义勇为行为(等级制)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加害人赔偿。加害人不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受益人将予以适当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侵权人承担预防和制止的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后半部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一般由造成危险情况的人承担。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造成危险情形的人承担。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应急风险承担者将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赔偿。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额,造成不当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不感兴趣状态或者失控状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者失去控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5.高空空抛物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具体侵权人赔偿。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赔偿。”这种情况是典型的公平责任。构成要件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难以确定专有部分的实际加害人。可能的加害人会以分担责任的方式适当补偿受害人。唯一的免责——如果你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不用承担公平责任。
此外,公平责任也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例如,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被帮助劳动者可以适当赔偿。可见,公平责任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其规定表述和责任模式的突出特点是“适当赔偿”一词,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典型案例可以在高空抛物破坏的案例中找到,如重庆烟灰缸案、济南案板案、好来居玻璃案。这三起案件都发生在建筑物被分割的住宅区。因为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且专有部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发生时不在专有区域内,即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所有可能实施侵权的业主都有必要分担责任。
四.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不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责任。一般来说,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具有优先利益。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管理人或者组织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门店保安员未履行安全义务(这是保安员的执勤行为)的,门店承担补充责任。
3.第三人(即侵权人)对学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学校不履行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里的侵权应该来自校外第三方,不包括教师、学校工作人员和其他学生的伤害。如果两个学生在学校打架受伤,首先要考虑的是监护责任,其次是校园责任,家长和学校要承担过错对应的责任。
五、不真正连带责任
真正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一样,不是一种特定的责任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承担超过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赔偿。”这里将不真实连带责任单独列出,以明确责任,责任方可以向责任人全额追偿,说明是外部连带,而不是内部连带。具体情况如下:
1.瑕疵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产品因瑕疵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有缺陷的,生产者有权在赔偿后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即由过错方承担最终责任。
2.医疗机构与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后半部分:“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有权在赔偿后向责任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要求赔偿。”即责任生产者或供血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3.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因第三人的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方索赔。”即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4.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动物侵权的,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赔偿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索赔。”即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及物动词结论
本文论述了《侵权责任法》43条的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推定和无过错责任推定的性质和具体情形。通过对公平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分析,明确这三种“责任”不是独立的责任类型。明确侵权责任的最终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侵权行为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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