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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是什么)

第四十四条已登记的机动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在国内道路上遗失或者因故未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材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证通知书》;

(4)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车管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因机动车灭失导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无法返还的,应当公告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无效。

第四十六条已登记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管所应当公告该车辆的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核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虚假信息、证件取得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管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允许机动车在中国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为机动车登记号码。《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机动车在中国道路上行驶的法律文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遗失或者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管所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补发问题记入《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办,原机动车登记号码不变。补发期间,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临时行驶号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补办。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字迹不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申请换发,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将于受理之日在换发。

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了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随车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移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申请补领,并将车辆连同下列资料一并送检: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管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失效,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记录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全部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该车辆的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字迹不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申请换发,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换发。

第五十六条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移送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 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管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效,并在办理过户或者转移登记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二章XI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车管所应当对每辆机动车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公证员、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因办案需要到车管所查阅机动车档案时,应当出具管理人的公函和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查询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管所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要求依法封存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管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车辆登记。

车管所收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后,被告知启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启封并恢复车辆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机动车档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二年,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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